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中石大东发〔2013〕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校学位论文管理,传承勤奋、严谨、求实、创新的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向我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本科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细则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学位申请人员应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对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原创性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指导教师要加强对学生的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在学位论文开题、研究和撰写、预答辩、答辩等培养环节中对其学位论文进行全程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学生独立完成进行审查,对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原创性负指导责任。
第六条院(部)应依据学位论文“查新报告”或“文字复制比检测报告单”等资料,加强对学位论文创新性和文字重复率的审查,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对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原创性负审查责任。
第七条学校本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学位论文质量保障制度,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督促院(部)执行学校有关质量保障制度和政策措施,对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原创性负管理监督责任。
第二章调查与认定
第八条发生第三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中(一)和(二)两种情形,凡涉及到我校学生的,由学生所在院(部)调查认定;凡涉及到我校在编职工和其他临时聘用人员的,由在编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所属院(部或部门)调查认定。
第九条发生除第三条(一)和(二)两种之外的其它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由院(部)教授委员会和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认定办法和程序如下:
(一)院(部)接收到反映学位论文作假的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学位论文作假信息后,要及时核实和整理有关材料,初步认定学位论文作假情形;
(二)院(部)将学位论文作假信息材料提交本单位教授委员会讨论审议,院(部)教授委员会做出学位论文作假情形属实或不属实的认定;
(三)如院(部)教授委员会认定学位论文作假情形属实,由院(部)将认定结果告知学生,并由学生签字认可;
(四)如学生不认可院(部)教授委员会对学位论文作假情形的认定,由院(部)将学位论文作假材料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讨论审议,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做出学位论文作假情形属实或不属实的认定;
(五)学校学术委员会对学位论文作假情形做出的认定为最终认定,由院(部)将认定结果告知学生;
(六)院(部)教授委员会和学校学术委员会讨论认定学位论文是否作假时,应通知当事人,学位论文作者、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到会接受询问、陈述和申辩。
第三章处理与罚则
第十条如果所认定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属于第三条(一)和(二)两种情形,凡涉及到我校学生的,由学生所在院(部)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的处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处理;凡涉及到我校在编职工和其他临时聘用人员的,由在编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所属院(部或部门)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的处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人事处处理。
第十一条如果对认定属实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属于除第三条(一)和(二)之外的其它情形,处理办法和程序如下:
(一)对于未获得学位者,由院(部)和学生工作处(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的处理规定和我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二)对于已授予学位者,由院(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召开会议,核实审议相关材料,做出是否撤消学位的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做出是否撤消学位的处理决定;
(三)如果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撤消学位的处理决定,学位管理部门应注销其学位证书,对于已获得毕业证书的,学籍管理部门要同时注销其毕业证书;
(四)院(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在做出处理决定或讨论处理意见时,如有必要,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等作假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未获得学位的,取消学位申请资格;
(二)已经获得学位的,撤销所授学位,注销其学位证书;
(三)已经获得毕业证书的,注销其毕业证书;
(四)属于在读学生的(指正常完成学业可获得毕业证和学位证的,下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属在职人员的(指委托培养、在职攻读专业学位和同等学力申请学位人员等,下同),除取消学位申请资格外,还要将学位论文作假情形和处分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在读学生的,情节较轻、经延期能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改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同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属在职人员且未获得学位的,情节较轻、能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改正者,可以继续学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终止学业,同时将学位论文作假情形和处分通报其所在单位;
(三)已经获得学位的,情节较轻,将论文作假情形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撤销所授学位,注销其学位证书,已经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注销其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任何学位申请。
第十五条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在读学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属在职人员攻读学位的,终止其学业,将学位论文作假情形和处分通报其所在单位;
(三)属我校在编职工或其他临时聘用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六条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所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给予停止招生直至取消指导教师资格处理,同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放任甚至纵容论文作假的,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最终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学校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院(部)的年度考核内容。院(部)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政策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对院(部)和院(部)主管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核减相应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直至暂停招生。
第十九条学校本科生或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因制度不健全,政策措施不力,监督不到位,导致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应对主要或直接负责人予以相应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等,涉及到我校申请学位人员学位论文的,由学校报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